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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主体的范围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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蛛丝马迹调查网 - 婚姻法 日期:08-07-02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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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关系主体的范围
婚姻法律关系主体,一般称作“婚姻当事人”,包括结婚当事人和离婚当事人。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双方是否也是“婚姻关系”的主体,各国存在着不尽相同的规定。许多大陆法国家都将婚姻成立后发生在夫妻之间的所有权利义务都视为“婚姻的效力”,如《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等都有专门的一章(节)加以集中的规定。有的国家的民法,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等,虽然将“婚姻的一般效力”和“夫妻财产制”分别开来,但是仍然都属于“婚姻关系”一类,与前者大同小异。在这种模式下,夫妻仍然可以看为婚姻当事人。我国现行法律采用了不同的体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结婚”、“离婚”和“家庭关系”各自独立为一章,它并不是将夫妻关系视为“婚姻的效力”,而是纳入“家庭关系”加以规范。也就是说,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将夫妻看作为婚姻关系主体,而是作为家庭关系主体对待的。换个角度说,我国法律对婚姻关系的主体做了明确的限定,仅指结婚关系和离婚关系的主体。
结婚关系主体即结婚当事人。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结婚关系的当事人作了严格的限定,仅指“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即正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缔结婚姻关系的申请,要求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一方面,一切尚在恋爱中的男女,甚至是形成了同居关系的男女,只要没有正式的结婚法律行为,就仅仅是介入了一种特定的社会关系,并不构成结婚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方面,结婚法律行为必须是已经进入结婚登记程序的行为,而不包括任何预备行为,因而,处于结婚准备阶段的男女双方不是结婚当事人;与古代法律中婚约具有强大的效力不同,当代中国法律不承认婚约具有人身约束力,订婚不是结婚法律行为,所以,所谓“未婚夫妻”也不是结婚关系的主体。
离婚关系主体指的是离婚当事人,而且必须是承认的具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非法同居的男女即使参与诉讼,其后果也仅限于解除同居关系而不是解除婚姻关系,因此他们不能作为离婚关系的主体。凡是允许离婚的国家,无不根据其通行的解决离婚纠纷的方式,通过法律对离婚关系的主体加以确认。在我国,与离婚纠纷的处理程序相适应,离婚关系当事人可以分为三种:第一种是通过行政登记程序离婚的当事人,即《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所称“申请离婚的当事人”。第二种是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即正式进入诉讼程序的离婚案件原告人和被告人。第三种是民间调解中的离婚当事人。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可以进行离婚纠纷的外调解,因此,凡是向有关的部门(组织)正式表达解除婚姻关系的意图,由有关部门(组织)对其离婚纠纷加以调解的男女双方也可称为离婚当事人。另外,在离婚关系中往往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这仅是当事双方离婚所引起的结果,不是解除婚姻关系本身,因此,子女不能视为离婚关系的当事人。
在正常形态下,婚姻关系当事人只能是一男一女。只是在重婚(包括纳妾)行为中才会出现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情况。但是,婚姻关系当事人中绝对不包括“第三者”。从法律的角度说,第三者有两种:“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这里的“第三者”指在当事人结婚时与他们有关的亲属和包括基层组织负责人在内的其他公民。另一种是介入合法婚姻关系的第三人,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夫妻一方存在不正当关系,破坏了合法婚姻关系稳定的“第三者”。虽然在社会上对这种第三者介入的行为有强烈的反响,但是我国《婚姻法》只对夫妻双方的行为加以规范而完全不涉及“第三者”,正是因为这类人不是婚姻关系主体,他们的行为不属于婚姻家庭法调整的范围。这也是世界各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通例。至于其他民事法律或者行政以及产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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